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与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会保障(市民)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的责任】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保障(市民)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市民)卡的发放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给持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持卡人过错责任】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市民)卡或对社会保障(市民)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买卖社会保障(市民)卡,以及使用或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市民)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功能整合】本办法施行后,广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不再向市民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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