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不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由于经济情况、个人劳动意愿等多种因素,仍然选择继续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然而,当这些“超龄”劳动者遭遇工伤时,谁来承担责任呢?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六旬阿姨进行消杀作业时受伤 公司不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2022年5月,年近六旬的陈阿姨入职伟某公司消杀作业部并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6日,因司机驾驶消杀车辆突然加速,导致正在车上进行消杀作业的陈阿姨受伤。随后,陈阿姨被送往医院治疗。
陈阿姨此次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伟某公司未为陈阿姨购买工伤保险。陈阿姨提交的《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显示其未在广州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3年12月,经陈阿姨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伟某公司应支付陈阿姨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支持陈阿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申请等。
陈阿姨认为,虽然自己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与获得劳动报酬并不冲突。如果因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自己伤残造成劳动能力下降,无法提供劳务,则再次就业的机会就会降低,进而影响获得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责任等。
然而,伟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陈阿姨已超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伟某公司无需承担陈阿姨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因此,陈阿姨与伟某公司均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余万元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伟某公司应向陈阿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0627.06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是企业法定义务
经办法官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伟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陈阿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伟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陈阿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伟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陈阿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陈阿姨所受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伟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形,其中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故伟某公司主张与陈阿姨之间系劳务关系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本案中,陈阿姨入职时58周岁,属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伟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陈阿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尽管陈阿姨与伟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但陈阿姨已被认定为工伤,故陈阿姨仍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伟某公司参照该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吴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