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加班后骑电动车回家,不料,途中一流浪狗突然窜出撞车致两人骨折。人社局认定工伤,公司却反悔,认为狗不是驾驶员,不算交通事故,不服工伤认定为此诉至法院。近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最终判决结果。
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事后反悔起诉
黄先生与妻子同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作。2024年5月28日,正常工作日,两人加班至当日21时打卡下班。
黄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返回家中。当日21时10分左右行至某路段时,突然有一条狗窜出来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车瞬间倾倒,两人摔倒在地受伤,均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黄先生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由于找不到狗主人,交警大队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只能出具事故情况证明。《事故情况证明》载明:到某路段被无主人狗只碰撞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倒,当事人无责任。
公司了解情况后,主动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为了把事实核查透彻,人社局专门发函向交警大队核实三个关键问题:1.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时有无明显驾驶不规范的行为;2.无主人的狗是否突然主动向电动自行车冲撞;3.该宗行驶中的电动自行车与无主人的狗发生碰撞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回函称:1.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不规范的行为;2.无主人的狗当时是突然钻出来发生碰撞的;3.属于交通事故。
随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两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此时,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法院判决:与狗相撞属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可采信
公司认为,狗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使骑行与狗碰撞,也并非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一定要有两方及以上当事人。而狗既非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也非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故不能将狗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即使碰撞事件属实,该起事件也应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工伤事件。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本案中,当地人社局在调查工伤认定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其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所载明内容及责任认定可予以采信。
公司在主动申请工伤认定,且在工伤调查阶段同意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又通过诉讼主张不属于工伤,违反诚信原则,且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工伤认定应回归立法本意与法律概念本身
经办法官指出,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其立法目的在于将职工在合理通勤这一与工作具有紧密关联的时间、空间范围内所遭遇的风险纳入保障。
通勤是劳动的延伸,而非孤立的生活片段;对此期间的伤害给予工伤保护,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倾斜性制度安排,也是对工作原因作合乎生活经验与规范目的之理解。
就交通事故的界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并未将碰撞对象限定为人或机动车。
本案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无主动物突然窜出而发生碰撞并导致损害,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证明》认定为交通意外,且骑行人不负责任的,即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规范意旨。
法官指出,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作出的责任判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尊重。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广铁法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