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职期间根据公司安排将公司视频发至个人短视频账号。不料,离职后竟被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索赔10万元。记者今日获悉,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系一家主营营养食品及保健饮品的互联网销售企业。该公司为给旗下产品引流,于2024年7月招聘被告刘某,由刘某负责策划拍摄并出演系列短视频,并通过公司抖音账号“小某哥与萌萌的情侣生活”发布。
甲公司与刘某签订授权书,约定刘某参与拍摄的短视频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
工作1个月后,刘某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并就刘某劳动关系的解除先后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与此同时,甲公司提起诉讼,控诉刘某在职期间未经公司许可,在其个人抖音账号“小某哥-二三事”发布公司视频,侵害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对此,刘某辩称,其在职期间发布的视频是应公司要求制作的不同版本,发至个人账号测试流量,属于职务行为。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刘某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务行为的判断需从是否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系行使职权和是否为组织的利益等方面考量。本案中,刘某将被诉侵权视频发布在其个人抖音账号,时间上与甲公司官方账号几乎同步。结合甲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某发布被诉侵权视频是为配合公司的推广策略,属于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同时,被诉侵权账号“小某哥-二三事”,该昵称中包含“小某哥”,与刘某在甲公司官方账号中的出镜角色“小某哥”一致,客观上起到为公司辅助引流的作用。此外,被诉侵权视频发布后,甲公司管理人员王某和多名员工均在视频下方进行点赞、评论、收藏,该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社交行为,王某作为甲公司管理人员,其对被诉侵权视频的点赞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代表甲公司的默示效力。再者,甲公司未能证明其曾要求刘某删除相关视频,也未证明刘某的发布行为给公司造成何种损失。
为此,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岗位职责、实现公司推广利益,在个人账号发布公司短视频,且公司知情默许的,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对甲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释疑解惑:如何认定员工用个人账号发布公司视频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经办法官指出,判断员工用个人账号发布公司视频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立足实质判断,重点审查以下四大要点:
一是审查岗位关联度。若员工岗位职责明确包含短视频策划、拍摄、推广等相关工作,即便其使用个人账号发布公司视频,因该行为与履职范围高度相关,不宜直接认定为个人行为。
二是审查行为目的。职务行为的核心是服务企业利益,只有员工的行为是为了企业利益且最终利益归属于企业,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本案中,刘某个人账号的昵称与其在公司短视频中的出镜角色名称一致,说明刘某有利用个人账号为公司引流的意图。
三是审查企业知晓与认可情况。若企业知晓员工以个人账号发布公司视频却未明确制止,甚至有点赞、转发等行为,应推定为企业默示同意。
四是审查是否谋取个人私利。若员工发布公司视频承接私活、获取个人收益的,则不视为职务行为。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广互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