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日来,患癌妻子申请销毁丈夫婚外冷冻胚胎案引发广大网友热议。该案中,当事人朱女士发现丈夫与他人伪造结婚证在医院培育冷冻胚胎后,果断要求医院销毁胚胎却遭拒绝,后将丈夫、涉事女子和医院全都告上法院,要求销毁胚胎并赔偿损失等。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冷冻胚胎去留尚待法院最终判决。
究竟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归谁,我国法律对此有无明文规定?原配妻子朱女士是否有权单方销毁丈夫与他人培育的胚胎?
记者就此采访了法律界专业人士给出解答。据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冷冻胚胎作出明确定性。受访律师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有生效判决认定,胚胎的处置权属于与其在生命伦理上有着最密切联系的人。不过,冷冻胚胎的照护和处置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律师分析:原配妻子不因婚姻关系自动获得胚胎处置权
江苏无锡的朱女士称,自己于2019年被查出患肺癌,和丈夫育有一女。去年,朱女士发现丈夫与另一女子伪造结婚证,在医院利用辅助生殖技术培育了受精卵。随后,她持真实结婚证申请销毁该胚胎,却遭到医院拒绝。
无奈之下,朱女士一纸诉状将丈夫、涉事女子和医院告上法院,要求销毁胚胎、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涉事女子公开赔礼道歉等。今年7月30日,该案以不公开开庭的形式进行审理,并未当庭宣判。
究竟冷冻胚胎归谁所有?朱女士能否单方要求销毁?
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刘丽霞律师表示,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分析已有的生效判决可以提供参考。
以我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为例,其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冷冻胚胎问题的基本框架。该案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对人体胚胎法律属性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具有开创性的判决。该案中,对胚胎的定性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伦理物”。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这一认定回避了“主体说”与“客体说”的理论争议,为后续司法实践确立了基准——胚胎既不是可以任意转让继承的一般财产,也不是法律上的“人”,而是承载着特殊伦理价值的独特存在。该案认为胚胎处置权归属的底层逻辑是基于“生物学来源”,而非“婚姻身份”。
基于上述裁判规则,刘丽霞律师认为,胚胎的处置权属于与其具有生命伦理密切关联性的人。所谓“生命伦理密切关联性”,核心指向配子的提供者。
记者查找广东法院过往生效判决发现,多地法院在审理的冷冻胚胎返还纠纷案中明确了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
例如,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和周某夫妇状告医院要求取回冷冻胚胎案中,法院认为,“该冷冻胚胎含有张某与周某的遗传基因,在生命伦理上与张某夫妇有着最密切的联系,故张某、周某对该冷冻胚胎依法享有所有权,系冷冻胚胎的权属人”。
类似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夫妇起诉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案中,针对冷冻胚胎照护权和处置权的行使问题,法院指出,案涉冷冻胚胎来源于刘某夫妇,“在生命伦理上与刘某夫妇有着最密切的联系,故刘某夫妇对冷冻胚胎享有照护权和处置权”,但同时法院也指出,“冷冻胚胎的照护和处置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结合本案,刘丽霞律师分析,胚胎系由丈夫提供精子、第三者提供卵子,与第三者亦具有DNA等遗传物质的关联。原配妻子朱女士虽为合法配偶,但未参与配子提供,在现行裁判逻辑下,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而自动获得对胚胎的处置权。
事实重婚需满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如果原配妻子朱女士不享有胚胎的处置权,那该如何借助法律手段进行救济,能否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丈夫与第三者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罪?
据悉,8月3日下午,朱女士向江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自诉材料,申请以“重婚罪”追究其丈夫及其关联人员的刑事责任。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史萍律师表示,我国法律对重婚罪的认定非常严苛。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行为主要分为两类:
其一,法律重婚,即前一段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
其二,事实重婚,即前一段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
在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名义”的认定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签署医疗或租房文件、周围群众公认其为夫妻等。为此,朱女士丈夫也存在构成重婚罪的可能性,因为他和第三者毕竟是以夫妻名义对外开展培育胚胎行为,但具体也要结合两人是否在其他场合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等综合因素来考虑。
刘丽霞律师进一步分析,司法实践对“以夫妻名义”的认定极为严苛。最高人民法院曾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实务中,通常需要“对外公示”且“周围群众认为系夫妻”的程度,如共同举办婚礼、邻居证言等。单纯在医院以夫妻名义建档,通常难以达到这一标准,因其行为空间封闭、公示范围有限,且缺乏长期、公开共同生活的证据。这恰恰构成了本案的法理矛盾核心:伪造结婚证、在正规医疗机构行使配偶专属权利的行为,其“社会公示性”和对配偶权益的侵害性,实质上已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在邻里间互称夫妻”的范畴。刘丽霞律师建议,司法实践应正视“伪造证件行使配偶权利”这一新型侵权形态的严重性,将其纳入“以夫妻名义对外”的实质考量范畴。
此外,关于赔偿责任认定,第三者是否需要对朱女士进行赔偿?
在刘丽霞律师看来,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在侵权责任上存在短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令“禁止重婚”及“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也倡导“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在法律责任承担上,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意味着,即使第三者伪造证件、公然取代原配身份,原配也无法直接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的“禁止”因缺乏对第三者的追责机制,而沦为“软约束”。
要有效化解冷冻胚胎相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鉴于冷冻胚胎具有生物性、伦理性等多重特征,化解冷冻胚胎有关纠纷为此难以按照传统的审判思维进行,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复杂的法律、伦理及医学因素和社会现实,并对冷冻胚胎给予特别的尊重与保护。
本案的终局,或许不仅仅关乎一枚冷冻胚胎的去留,更关乎法律在面对复杂人性与新型技术时,能否超越对既有规则的机械适用,给出一个经得起情理法多重审视的回应。而法律的进步,也往往诞生于每一次对“法理情”极限拉扯的审慎回应之中。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魏丽娜




































